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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75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75号申请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学勤,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王学勤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货款本金48315元利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在上诉期限内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138号店铺)予以清偿债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1263.5元。因义务人王学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学勤在金融机构存款98028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执行人的到期收入9802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周 岗执行员 姜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芳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