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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停与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庞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停,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庞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石国停,男。委托代理人滕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楷,男。被告庞君刚,男。委托代理人焦富轩,男。原告石国停与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庞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国停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国停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波,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楷,被告庞君刚的委托代理人焦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停诉称,2014年9月18日,经熟人介绍,被告许昌研发工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君刚向石国停借款300万元。庞君刚向石国停出具借据一份,且庞君刚在借据上写明“我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2年。”故庞君刚应与许昌研发工矿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石国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25.6万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许昌研发工矿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是石国停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不明确。根据借条,双方未写明借款利息,因此石国停要求许昌研发工矿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石国停要求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庞君刚答辩称,庞君刚和石国停多次见面,石国停不要求庞君刚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又要求庞君刚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石国停的口头说的庞君刚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许昌研发工矿公司代理人刘楷的意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庞君刚连带承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原告石国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18日借条一份和转款凭证60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向石国停借款300万元及庞君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对石国停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石国停提供的借条属实。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付款方不是石国停,付款人苏伟与本案借款关联性有异议。庞君刚质证称,借条真实性和庞君刚的签字都属实。付款凭证付款人是苏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和庞君刚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石国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及转款凭证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性和庞君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许昌研发工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君刚向石国停借款300万元,庞君刚向石国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石国停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庞君刚”。庞君刚又在该借条上写明“我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2年。”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石国停分60笔以苏伟名义向许昌研发工矿公司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和庞君刚未能及时偿还石国停借款,石国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石国停依据借据和汇款凭证,可以确认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对石国停负有300万元的债务。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应当偿还石国停借款300万元。许昌研发工矿公司未偿还借款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因借据未显示还款期限及利息,石国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催还借款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从石国停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算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确定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应向石国停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庞君刚在借条上写明“我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2年。”本院可以认定庞君刚对本案许昌研发工矿公司借款3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停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君刚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国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8元,由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庞君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