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朱成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5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若琳。委托代理人:张彬彬。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被告: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朱成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南浦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氏电器公司)、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鞋业公司)、朱成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南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利源鞋业公司、朱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南浦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氏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53002012企贷字0003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朱氏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为6‰,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方式:(1)被告利源鞋业公司在3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朱成朋在128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张莉、朱成朋以坐落于瓯江路锦玉园1幢1703室的房产在11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30021012年高抵字000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依约向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117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后朱氏电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17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919‰执行。原告已就坐落于瓯江路锦玉园1幢1703室的抵押物另行对抵押人张莉、朱成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于2014年9月1日领取执行款117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金,但朱氏电器公司尚欠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合同期内利息1628556.73元、复利142030.95元、逾期利息150930元,到期日前的欠息1628556.73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3785‰计算);2.被告利源鞋业公司对被告朱氏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成朋对被告朱氏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8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作为计算的基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利源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及朱成朋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753002012企贷字0003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内容;4.编号为753002012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利源鞋业公司为朱氏电器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753002012高保字0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朱成朋为朱氏电器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会计明细查询表、贷款帐户明细查询、民事裁定书(附生效证明)、《朱成朋、张莉锦玉园分配方案》各1份、利息利算清单2份,用于证明朱氏电器公司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利源鞋业公司、朱成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月利率6‰,一年期(含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涉案《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约定:展期的借款金额为1170万元,展期后借款月利率为6.919‰,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朱成朋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展期并承诺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2012年7月3日,被告利源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利源鞋业公司为债权人温州银行南浦支行与朱氏电器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在39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成朋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朱成朋为债权人温州银行南浦支行与朱氏电器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在1287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已足额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偿付本息。本案借款抵押物瓯江路锦玉园1幢1703室房屋拍卖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就拍卖所得价款受偿本金117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1628556.73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2030.95元、逾期利息150930元。另查明:如按借款月利率6‰、逾期罚息月利率9‰计算,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利息(期内利息)1489493.6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34562.59元、逾期利息15093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朱氏电器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朱氏电器公司偿付尚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源鞋业公司、朱成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朱氏电器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故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为限。原告与朱氏电器公司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中约定将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月利率6‰变更为6.919‰,但未经利源鞋业公司同意,故利源鞋业公司对因此增加的利息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氏电器公司、利源鞋业公司、朱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628556.73元、150930元、142030.95元,之后的复利以1628556.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7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利息1489493.65元、逾期利息150930元、复利(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复利为134562.59元,之后的复利以148949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90万元为限;三、被告朱成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87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5102元,由被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利源鞋业有限公司、朱成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