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关于张宝国、荆海州等与高继宾、历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盖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庄某,于某,吕某某,吕某,荆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历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盖某某。原告白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庄某。原告于某。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原告荆某某。原告孙某某。代表人张某某。代表人荆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历某某。原告张某某、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历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荆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荆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吕某某找原告十二人为被告高某某、历某某在新林区富林林场建炭窑,约定力工工资每人每天130.00元,瓦工工资每人每天300.00元,做饭工资每人每天100.00元,并约定炭窑建完后一次性支付人工费。被告共拖欠十二名原告人工费6571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欠人工费657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冯京记录力工和瓦工工票二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十二人给我建炭窑属实,拖欠工资是事实,原因是当时和原告方约定每天工作12个小时,瓦工和力工都未达到工作时间,且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应为共同被告。历某某是帮我忙,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吕某某找原告张某某、荆某某十二人为被告高某某在新林区富林林场建炭窑,约定力工工资每人每天130.00元,瓦工工资每人每天300.00元,做饭工资每人每天100.00元,并约定炭窑建完后一次性支付人工费。炭窑建完后,被告高某某共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6571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人工费合计657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用工建炭窑协议真实有效,炭窑建完后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每天出工12小时的辩解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历某某负给付拖欠工资和被告高某某辩解应由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做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张某某、荆某某十二人人工费合计人民币65710.00元。二、被告历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杰审 判 员 梁凤岭人民陪审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