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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俞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谢莉。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风燕、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在大碶小学读书。后原、被告于2009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原告的老房子只有30几平方米,没有卫生间,原告带着儿子外面租房居住。刚开始每月租金200多元,现在每月租金750元,也很少购买家里的生活用品。因为要经常搬家,给儿子的生活带来了很大不利。现在儿子成长了,朋友要来家里,给儿子带来了生活上的困苦和精神上的刺激。而被告有足够的房子可让儿子居住,且儿子也说为什么要跟随原告今年住这里,明年住那里,原告照顾其不如被告细仔,叫原告能否提供一个好一点的环境。故原告起诉要求儿子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抚养权。儿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若现在变更抚养关系将会严重影响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1.原、被告自2009年离婚后,当时年仅五岁的儿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六年,儿子与原告的感情深厚,与被告较为疏远。在原告照顾下,儿子性格开朗,待人热情,学习成绩也不错。若此时冒然改变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正处于青春期的孩子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且在庭前被告也询问过儿子的意见,儿子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被告现在的条件实在不适合负责抚养儿子。被告现年满50岁,即将退休,经济来源不能保证,不能给儿子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另被告正和朱某谈及婚嫁,由朱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如果儿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就意味着儿子要跟陌生人朱某一起生活,这样会对儿子带来不适。3.原告诉称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缺乏足够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和儿子租房居住,没办法给儿子好的居住条件。事实上,原告并非没有固定住所,只是让原告母亲住着,而原告母亲原先居住的房屋用于出租,况且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作了处理,所以原告不能仅凭房屋问题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在大碶小学读书。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分二次支付;……离婚后至今,儿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其和儿子租房居住,而被告有足够的房子可让儿子居住等为由要求儿子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俞某乙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存在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