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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由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后于当月30日经该局再次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胡某某(已判刑)处得知有人收购楠木的消息,遂委托胡某某帮忙砍伐并出售。后胡某某雇用他人在李某某林地采伐了楠木树2株。当月23日,青川县茶坝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挡获了被砍伐的楠木树。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木材均为楠木,其起源为野生,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物种。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青川县林业局证明、物证被砍伐楠木照件、现场勘验笔录、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酒某某、陈某、缪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利而非法采伐楠木木材,且数量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在实施非法采伐楠木树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并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及社会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成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萌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