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汤巍巍诉被告昌中银、戴晓玲、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巍巍,昌中银,戴晓玲,汤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汤巍巍。被告:昌中银。被告:戴晓玲。被告:汤俊杰。原告汤巍巍诉被告昌中银、戴晓玲、汤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由审判员秦明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中银、戴晓玲、汤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巍巍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昌中银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被告戴晓玲、汤俊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约定2015年元月1日前归还。同年12月18日,被告昌中银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约定按每月3分利算,同时口头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与前款一并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昌中银归还10万元本金,被告戴晓玲、汤俊杰承担这1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昌中银归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昌中银未作答辩。被告:戴晓玲未作答辩。被告:汤俊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被告昌中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汤巍巍人民币10万元整,并注明2015年元月1日前归还,戴晓玲、汤俊杰均作为担保人签名。2、2014年5月24日原告从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支取现金10万元的流水账单。3、被告昌中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汤巍巍人民币6万元整,并注明按每月3分利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昌中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汤巍巍人民币10万元整,并注明2015年元月1日前归还。被告戴晓玲、汤俊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昌中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汤巍巍人民币6万元整,并注明按每月3分利算。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10万元借款只要求归还本金,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昌中银向原告汤巍巍借款16万元未能归还,显然无理,被告戴晓玲、汤俊杰对第一次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戴晓玲、汤俊杰对昌中银第一次借原告汤巍巍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中银第二次借原告汤巍巍6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汤巍巍在庭审中已明确由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昌中银第二次借原告汤巍巍的6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即21.4%计算利息,由被告昌中银和其妻子戴晓玲共同承担本息。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中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巍巍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戴晓玲、汤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昌中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巍巍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1.4%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昌中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