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宿的龙游县XX宾馆XX房间、XX酒店XX房间内多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晚,朱某在龙游县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并与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21日、22日晚,朱某在龙游XX酒店XX房间内二次容留并与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鄢某、吴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监控视频,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朱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