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175号原告吴×,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吴×1。我与被告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多年来长期争吵不断。我与被告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但彼此间相互猜疑,毫无信任可言。双方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因为原告存有第三者,在第三者逼迫下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另外,婚生子吴×1现面临高考,原告在这时提出与我离婚,势必会给吴造成影响,原告根本没有考虑过。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1,存在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吴×1,现就读高中三年级。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主张的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称主张的原告存有第三者问题同样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认为双方间存在和好可能,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就其诉称主张的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良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