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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病住院,因被告婚前隐瞒病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返还彩礼及金项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2013年5月6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1日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高血压、慢性肾功能衰竭。2013年8月因此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期间原告返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并称金项链已丢失,愿意补偿部分款项。后被告撤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无共同生活,也无婚前婚后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项链,因彩礼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金项链系被告结婚时赠与原告,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亦不同意,故被告的要求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