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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甘花诉被告郑志运、佛冈县迳头水电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甘花,郑志运,佛冈县迳头水电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郑甘花,女。委托代理人郑卫中,男。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男。被告郑志运,男。被告佛冈县迳头水电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甘花诉被告郑志运、佛冈县迳头水电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甘花的委托代理人郑卫中、张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运、佛冈县迳头水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郑志运驾驶粤RN32**车在G106线迳头段与原告搭乘的粤RN41**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行“药流、内固定术”。交警认定:“郑志运全责”。就赔偿原告等人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1日,佛冈县法院作出(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清远中院作出(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依医嘱2014年11月19日-20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医药费9498.06元,现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恳请法院判三被告:1、赔偿原告17201.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费票据,拟证明手术前复诊、检查、治疗费共1739元;证据三、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住院费9498.06元;证据四、陪护床租用票据,拟证明陪床费100元;证据五、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拆除内固定、住院10天、全休一个月;证据六、发票联,拟证明佛冈-佛山一人车费56元;证据七、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志运全责,粤RN41**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82.81元每天计算,被告二(粤RN32**)在被告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八、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终审“维持原判”。证据九,拟证明手术后仍有固定物残留体内,日后需要再手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证据二的十二张发票其中一张11月23日的没盖章,这些门诊发票分别是不同的医院,因此这些发票不一定是此次事故导致。车费发票,我方不认可四人次。证据五没有说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手术导致体内残留物属于医疗事故,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用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志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佛冈县迳头水电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郑志运驾驶粤RN32**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53KM+980M处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郑卫中驾驶并搭载郑甘花的粤RN41**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郑甘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169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卫中、郑甘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而引起的诉讼,原告因后续治疗而发生医疗费11237.0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全休壹个月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82.81元/天,误工费已计至定残前一天,而对原告在该案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郑志运驾驶的粤RN32**号车的车主是佛冈县迳头水电所,发生事故时郑志运正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判决赔付122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判决赔付101076.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甘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后续治疗的损失,并结合原告向本院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准如下:1、医疗费11237.06元,有相关票据、住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28.1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24元(56元/人×4人次),结合原告到佛山做内固定拆除手术及每人次所需的公共车费,2人往返即4人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在现已生效的(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12号案中请求的误工费已计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再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陪护床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13389.16元。对原告的损失13389.16元,因被告郑志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13389.16元给原告,又因被告郑志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N3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389.16元给原告。被告郑志运、佛冈县迳头水电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389.16元给原告郑甘花。二、驳回原告郑甘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原告郑甘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