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卜军、赖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卜军,赖启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田。被告卜军(曾用名卜军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赖启娇,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兴、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以下简称燕江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卜军向燕江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卜军以永安市建融花园2幢304室房产,被告赖启娇以永安市解放北路22号(桃源新城)D区D3幢106室房产和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1幢2-301、3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燕江支行向被告卜军发放贷款2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卜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卜军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4115.21元、利息52574.74元,合计1686689.95元。之前,被告赖启娇作为被告卜军的配偶,向燕江支行确认被告卜军的借款系其与卜军的共同债务,由其与卜军共同偿还。2014年4月28日,燕江支行由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原告管理,隶属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1)年【048】号}。2、被告卜军、赖启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4115.21元、利息52574.7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1686689.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复利)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卜军、赖启娇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燕江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1)年【048】号}。合同约定:被告卜军向燕江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轿车;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转入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卜军以永安市建融花园2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4)第22249号】,被告赖启娇以永安市解放北路22号(桃源新城)D区D3幢1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21100号】和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1幢2-301、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06904、201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12347、1234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7日,双方至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燕江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永房他证字第201161**、20116120、20116121号)。2012年2月1日,燕江支行向被告卜军发放贷款,将贷款20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被告卜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卜军,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1075%,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收款人三明市威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卜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卜军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4115.21元、利息52574.74元,合计1686689.95元。另查明,被告赖启娇系被告卜军的配偶(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于2011年11月29日向燕江支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卜军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1)年【048】号}项下的借款系其与卜军的共同债务,由其与卜军共同偿还。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以工行明发(2014)157号通知,变更燕江支行由分行直接管理为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管理,隶属永安支行。又查明,永安市建融花园2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4)第22249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卜军。永安市解放北路22号(桃源新城)D区D3幢1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21100号】和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1幢2-301、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06904、201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12347、12348号】,所有权人为被告赖启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据、放款证明、欠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认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燕江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借款借据、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备,为有效合同。被告卜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赖启娇基于与被告卜军存在夫妻关系确认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并承诺与卜军共同偿还,应履行共同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燕江支行由三明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原告管理并隶属原告后,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单位即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卜军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卜军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卜军、赖启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4115.21元、利息52574.7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军自愿以永安市建融花园2幢304室房产、被告赖启娇自愿以永安市解放北路22号(桃源新城)D区D3幢106室房产和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1幢2-301、3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卜军、赖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燕江支行与被告卜军、赖启娇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燕江】支行(2011)年【048】号}。二、被告卜军、赖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634115.21元、利息52574.7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1686689.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期限内未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卜军所有的永安市建融花园2幢3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4)第22249号】、被告赖启娇所有的永安市解放北路22号(桃源新城)D区D3幢1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21100号】和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1幢2-301、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106904、201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12347、1234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990元,由被告卜军、赖启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健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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