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诺,张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诺。被告张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林明花。原告陈诺诉被告张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张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诺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建驾驶车辆在上海市中环北虹路隧道追尾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15,600元,原告嗣后也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等交与被告张建,由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张建收到理赔款后并未支付原告赔偿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及承保其车辆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600元、误工费1,120元、资料收集费50元、交通费190元。被告张建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受理被告张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已将涉案的车辆修理费支付给了被告张建,至于被告张建是否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并非保险公司能约束。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案外人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EXX**的轿车,在上海市中环线北虹路隧道内,与被告张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OXX**轿车以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责。之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15,600元。原告将上述修理费发票原件及相关的理赔资料交与被告张建,约定由张建向承保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后再行支付原告。同年6月2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被告张建递交的理赔资料,将事故中数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包括原告的修理费15,600元在内共计19,100元理赔款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至被告张建的账户。但被告张建获得理赔后,并未按约将理赔款支付原告,故涉讼。在此期间,原告为索赔所需,花费资料收集费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建的支付凭证、资料收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原告提供给被告张建的相关理赔资料原件,已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理赔款,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再行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现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张建获得理赔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车辆修理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料收集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诺车辆修理费15,600元;二、被告张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诺资料收集费50元;三、驳回原告陈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保全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60元,由原告陈诺负担32.75元,被告张建负担927.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朱筱菁审判员 张雯琳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