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继华、杨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继华,杨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陶卫军。委托代理人:胡魁,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杨继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杨继红,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蕴农信社)诉被告杨继华、杨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杨继华、被告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蕴农信社诉称,被告杨继华于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至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可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760.72元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继华辩称,拖欠原告本金677760.72元是事实,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们都是认可的,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继红辩称,拖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拖欠数额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后再予以落实。当时贷款120万元,但我要求的11万元原告直到我们秋收后都未向我方拨付,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富蕴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塔斯塔克村村民土地抵押贷款的意见、自愿抵押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借据、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继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77760.72元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继红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克孜勒希力克乡塔斯塔克村委会与被告杨继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继华承包克孜勒希力克乡塔斯塔克村村民20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亩为350元。被告杨继红为被告杨继华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继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取款日起按日计算,按利随本清结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天,原告与被告杨继华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继华将其承包克孜勒希力克乡塔斯塔克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继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7760.72元。贷款到期当日,原告处的系统从被告杨继华卡中自动扣划利息373.6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继华催款并送达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款通知书,被告杨继华签字后��被告杨继红为被告杨继华拖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继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继华却违反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杨继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7760.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继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杨继华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确定。被告杨继华借款期限为一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5‰,上浮50%后,确定贷款利率为7.5‰,拖欠贷款本金677760.72元一天利息为677760.72×7.5‰/30000=169.44元,实际天数为363天,故产生利息为164.44元×363天=61506.72元。因被告杨继华已支付373.63元利息,故被告杨继华拖欠借款正常期限内利息61133.09元(61506.72元-373.63元)。被告杨继红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杨继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被告杨继红应与被告杨继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7760.72元,并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61133.09元,本息合计738893.81元;二、被告杨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继华、杨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