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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飞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云飞,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256014—2。法定代表人:蔡国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云飞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公司发展所需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暂借款合同(代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资金来源。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暂借款合同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为了公司发展所需,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3.2万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32万元及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标准2%,并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云飞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