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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守平与柳中军、柳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平,柳中军,柳中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胡守平,农民。被告柳中军,农民。被告柳中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守平与被告柳中军、柳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守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守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胡守平负担。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