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守平与柳中军、柳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平,柳中军,柳中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胡守平,农民。被告柳中军,农民。被告柳中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守平与被告柳中军、柳中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守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守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胡守平负担。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