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张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小明,张楠,李学东,苗源,张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李娟。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小明。原审被告张楠。原审被告李学东。原审被告苗源。原审被告张景明。上诉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张小明、张楠、李学东、苗源、张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54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给予张小明21074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同日,李学东、苗源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李学东、苗源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幢06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前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张小明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21074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还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张楠、李学东、苗源、景明公司、张景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小明、张楠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年息7.5%;景明公司、张景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学东、苗源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张小明、张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小明、张楠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6770.8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张小明、张楠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判令景明公司、张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学东、苗源抵押的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幢06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2107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张小明、张楠、李学东、苗源、景明公司、张景明共同承担。景明公司一审辩称:我方担保130万元借款是事实,愿意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希望能免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请;诉讼费用由张小明负担,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张景明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作出。张小明、张楠、李学东、苗源、张景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明、张楠系夫妻关系,李学东、苗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给予张小明21074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同日,被告李学东、苗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李学东、苗源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幢06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前述《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张小明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21074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929600元;同年10月16日双方为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权证载明的抵押金额为17.78万元。2013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借款人)、张楠(借款人)、李学东(抵押人)、苗源(抵押人)、景明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小明、张楠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形式,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还由李学东、苗源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当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张小明支付了约定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小明、张楠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6日,张小明、张楠余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770.83元。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产生律师费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李学东、苗源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张小明、张楠、景明公司、李学东、苗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明、张楠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张小明、张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按其行为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要求张小明、张楠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景明公司抗辩的减免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张小明、张楠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景明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对张景明的诉讼请求,由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不能视为张景明个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院对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有关对张景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李学东、苗源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张小明、张楠、张景明、李学东、苗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明、张楠共同支付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计6770.83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张小明、张楠偿付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律师费7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景明公司对张小明、张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李学东、苗源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幢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29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李学东、苗源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幢0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77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5.5元,财产保全费(诉前)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715.5元,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负担50元,张小明、张楠共同负担13665.5元,景明公司、李学东、苗源对张小明、张楠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景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景明公司对张小明、张楠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不含罚息、复利)是不持异议的,也是愿意承担除原审判决中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外部分的保证责任。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景明公司主张代为支付利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不必要的,合同中关于违约后罚息、复利全部由景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二审答辩称:景明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为张小明、张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并且合同内容不存在加重景明公司义务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不存在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形。由于景明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故景明公司应当对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