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份登记结婚。育有一男一女,���孩朱某,现年十二岁,女孩朱某,现年十七岁,在初中上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三年前,被告因抢劫入狱,将其保释出狱后不久便又入狱,后释放回家。我一再劝其改斜归正,被告只是不理不睬,还经常外出不着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子女;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男孩朱某,生于2004年11月18日,现年十一周岁,在某乡某村上小学五年级;女孩朱某,生于1996年9月6日,现年十八周岁,现在外打工。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两个月与被告分居。���居期间,孩子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素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其夫妻矛盾,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