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琪,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2014年5月21日因诈骗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琪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琪及其辩护人文晓敏、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刘子琪在西秀区南水二路34号商住房2栋2单元5-02室的租住房中,使用电脑程序控制91部手机后随机向他人拨打“响一声”诈骗电话,在被害人回拨电话时播放虚假的中奖语音提示信息,并让被害人拨打其本人使用的1857668****手机号码以便领取奖品,待被害人拨打其号码后刘子琪遂以中奖需要支付手续费、税费等理由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子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其用于诈骗的91部电话进行抽样调取,仅2014年5月18日0时许通话记录为5247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子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子琪的辩护人提出刘子琪的行为构成诈骗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琪于2013年10月1日起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二路34号商住房2栋2单元5-02室。2014年5月20日12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子琪的租住屋查获91部通过特定装置连接、可以不断向外拨打电话的手机。该91部手机具有自动添加拨号的功能,随机向外拨打电话,接通后即挂断。待对方回拨电话时就会听到被告人刘子琪预先设置的虚假中奖语音信息,并提示对方与被告人刘子琪使用的1857668****手机号码联系,以便领取奖金。被告人刘子琪再以中奖需要支付手续费等为借口,骗取他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经被告人刘子琪确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中1852081****、1852081****、1866584****、1862067****、1867552****、1867679****、1867636****在2014年5月17日、18日、19日共向外拨打电话1****次(含重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查询明细单、安顺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被害人徐长兴的陈述因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关于“一声响”案件的情况说明、91部电话号码清单、通话清单②因缺少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拨打诈骗电话的方式意图骗取他人财物,拨打次数已超过5000次,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琪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琪有犯罪前科,因未提供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子琪提出拨打电话的成功率没有5000次的辩解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子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子琪的辩护人提出刘子琪的行为构成诈骗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和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刘子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91部、FARSH牌K19A型手机1部、NOKIA牌N86黑色手机1部、三星GT-19502型白色手机1部、NOKIA牌116型白蓝色手机1部及笔记本2本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