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建勇。被告徐国良。原告李建勇与被告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诉称,由于被告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于2014年6月6日双方在广东××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书,并到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72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29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对被告徐国良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两份、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国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徐国良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书,并到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7200元给原告。原告称其中的484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另外2360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给其的滞纳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勇归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李建勇对被告徐国良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3.5元(原告李建勇已预交),由被告徐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赞 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颖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