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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巧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巧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杰。委托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巧芸。上诉人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阿求,被上诉人曹巧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巧芸自述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顺进公司从事电话销售、文员及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曹巧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409号裁决书,裁决对曹巧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巧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曹巧芸诉称,其于2013年9月2日进入顺进公司从事电话销售、文员及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1至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会根据曹巧芸的��现适当涨工资。顺进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曹巧芸上月整月工资,曹巧芸第一个月领取工资3,000元,之后每月工资涨500元,直至2014年2月曹巧芸工资涨至5,500元。因顺进公司一直不为曹巧芸缴纳社保,亦不签劳动合同,考虑到自身原因,曹巧芸于2014年5月初向顺进公司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16日。现曹巧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进公司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顺进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826元;3、顺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顺进公司辩称,顺进公司是承接工程项目的,曹巧芸与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杰是老乡,顺进公司有项目需要临时帮忙的话会找曹巧芸,曹巧芸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曹巧芸的工作内容是整理文件等辅助工作,顺进公司根据项目大小支付曹巧芸相应的报酬,曹巧芸、顺进公司间是合作关系,2014年5月16日项目结束后曹巧芸就不做了,故不同意曹巧芸的诉请。曹巧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工作交接单,证明曹巧芸在顺进公司工作,曹巧芸是坐班制的,离职时将掌握的公司资料转交给其他同事;2、2014年4月考勤表打印件,证明曹巧芸上班实行指纹考勤;3、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曹巧芸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双休日加班情况;4、证人庄伟当庭作证,证明顺进公司承认曹巧芸是其员工,没有签合同、缴社保。经质证,顺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交接单上加盖的是顺进公司项目专用章,还加盖了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巧芸、顺进公司仅是领取提成的合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印章,完全可以自行在电脑上制作和打印;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是电子证据,无法证明来源和客观性,录音内容根本无法看出双方有用工关系,曹巧芸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双方是合作关系,曹巧芸不是顺进公司的员工,顺进公司没有理由为曹巧芸缴纳社保;对证人庄伟的当庭证词有异议,仲裁裁决证人是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证人证明曹巧芸是顺进公司的员工,证人与曹巧芸所说的工资报酬金额不一致,证人所说的工资也可以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从普陀仲裁委调取了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从业人员明细表。调查笔录中曹巧芸陈述“我是2013年10月1号进公司的,是文员”,“每月10号以现金发放上个月工资,我本人签名的”,“公司是工作五天休息两天的,每天是上午9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当中休息1��时”。从业人员明细表中载明了曹巧芸的姓名。经质证,曹巧芸对上述调查笔录、从业人员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顺进公司被人投诉,曹巧芸等三人作为顺进公司的员工到劳动监察部门配合进行调查并递交了从业人员明细表,监察部门对曹巧芸做了笔录,曹巧芸考虑到第一个月试用期不缴社保,故陈述是2013年10月进公司;公司一直是做六休一,老板说会调整为做五休二,且老板交待去监察部门要说法定工作时间,故曹巧芸在笔录中陈述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当中休息一个小时。顺进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从业人员明细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当时有人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顺进公司,因曹巧芸与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杰是老乡,所以让曹巧芸代表公司去配合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给监察部门从业人员明细表;曹巧芸在调查笔录中说到发放��资的日期与其在本案庭审陈述不一致,曹巧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做五休二,没有加班,现顺进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从业人员明细表显示,曹巧芸作为顺进公司的员工到劳动监察部门配合调查,顺进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从业人员明细表中载明了曹巧芸的信息,结合顺进公司对曹巧芸提供的工作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曹巧芸主张其与顺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采信。顺进公司主张其与曹巧芸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顺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曹巧芸的入职日期,曹巧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日正式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业人员明细表中显示曹巧芸的入职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亦显示曹巧芸陈述其入职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故确认曹巧芸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曹巧芸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6日,顺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曹巧芸自2013年10月1日入职顺进公司后,顺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顺进公司依法应向曹巧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曹巧芸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增涨500元,至2014年2月月工资为5,500元。曹巧芸为此提供了证人庄伟作证,但庄伟当庭陈述的曹巧芸月工资是听曹巧芸所说,且数额与曹巧芸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巧芸所述的月工资情况,故对曹巧芸的主张难以采信。顺进公司否认其与曹巧芸存在劳动关系,其称按工程项目利润现金发放曹巧芸报酬,无签收记录,难以确定曹巧芸的月收入,故酌情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上海市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港澳台及外商投资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顺进公司应支付曹巧芸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10元(47,319/12*6+47,319/12/22*12)。曹巧芸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存在双休日加班,并据此要求顺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曹巧芸并为此提供了2014年4月考勤表打印件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顺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内容显示,曹巧芸陈述其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可见曹巧芸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现曹巧芸在本案中主张每周��六休一,其应对此进行举证,然顺进公司对曹巧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曹巧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对其在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予以推翻,故对曹巧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曹巧芸要求顺进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巧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810元;二、对曹巧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顺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顺进公司上诉称,曹巧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顺进公司有任何关联,仲裁委裁决对曹巧芸诉请不予支持。曹巧芸向法院起诉,依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从业人员明细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调查���录、从业人员明细表只是顺进公司当时为了解决其他纠纷找曹巧芸帮忙作证,但并不代表曹巧芸是顺进公司员工,双方是合作关系。工作交接单上显示有两个公司,这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曹巧芸也可能与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应予撤销,请求驳回曹巧芸的诉请。曹巧芸辩称,调查笔录不是曹巧芸伪造的,相关证据也是由法院调取,曹巧芸无法调取这些证据。交接单上虽有两个公章,但原审法院对两个公司的工作地点、实际经营人等进行了询问,顺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曹巧芸与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曹巧芸与顺进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曹巧芸的劳动报酬由顺进公司发放,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从业人员明细表都可证明曹巧芸作为顺进公司的员工,以顺进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进行陈述,顺进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所作的笔录中亦认可曹巧芸是其公司员工。曹巧芸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上虽盖有顺进公司、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公章,但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姐姐,顺进公司认为曹巧芸与上海华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顺进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顺进公司称其与曹巧芸存在合作关系,对此亦无证据证实。鉴于曹巧芸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曹巧芸与顺进公司已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顺进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顺进公司未与曹巧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顺进体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