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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于叶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于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肖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生。被执行人肖某甲,男,汉族,1955年9月7日生。被执行人肖某乙,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肖某丙,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生。被执行人于叶某,女,汉族,1961年12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于叶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620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载明:“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号XXXXX公司家属院X幢2XXX1号房屋归原告肖某所有”。现本案申请执行人肖某依据该项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并未载明有交付、过户等履行行为。现本案申请执行人肖某持该执行依据申请本院执行,无实际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肖某可依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