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吕汶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黄店镇肥皂村。法定代表人鲍进,董事长。被告鲍进。被告吕汶洇(曾用名吕马军)。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吕汶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吕汶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同时约定由鲍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被告提供兰国用(2009)第108-746、108-747、108-750号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另第三被告吕汶洇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判令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81333.34元(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4‰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律师费用8000元;原告对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提供的兰国用(2009)第108-746、108-747、108-750号的土地拍卖变价后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鲍进、吕汶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贷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融资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鲍进、吕汶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吕汶洇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日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融资决议书申请融资并提交了同意担保决议书提供抵押,同时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鲍进提交了保证人申请表。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签订201373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由2013711号保证合同、2013047号抵押合同担保。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3047号抵押合同,公司以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2013736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鲍进与原告签订了2013711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3736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吕汶洇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鲍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711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至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开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鲍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汶洇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对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鲍进、吕汶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1333.3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兰国用(2009)第108-746号、兰国用(2009)第108-747号、兰国用(2009)第108-750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鲍进、吕汶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向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2元,由被告兰溪市蓝调之美度假有限公司、鲍进、吕汶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