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卞玉祥与侯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玉祥,侯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卞玉祥,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卞连鹏,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侯才,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玉祥诉被告侯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连鹏、被告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玉祥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10.642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8年至2012年共计5年,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国家给予承包土地的任何补贴归原告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得到了良种补贴款,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没有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至2012年承包10.642垧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共计45679元。被告侯才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挖渔池坝上土打苗床育苗,破坏了养渔池结构现状,双方协商,良种补贴归原告领取,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归由被告领取。2010年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地和鱼池转包给周瑞检,周瑞检将养鱼池破坏得面目全非。被告交付原告承包地时,已经翻平耙细,2012年秋后,原告没有将水田翻耙,没有将水田保持原状。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承包该地,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10.642垧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每垧地承包费为3500元,承包期内,国家给予任何补贴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贴款领取的约定有异议,2008年4月份由于原告违约挖鱼池坝上的土,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粮种补贴由原告领取,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由被告领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该村承包西小甸机动地,领取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共计410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粮补数额其中三年未有变动,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有两年粮补数额与已有证据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机动地直补、综合补明细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收到9.21垧土地直补和综合直补款6002.3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收到9.21垧土地直补和综合直补款79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负责粮食补贴面积的核实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粮食补贴款的发放管理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与其进行核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四、桦川县财政局新城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桦川县新城镇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标准及2010年和2012年向被告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财政局新城镇财政所作为惠农政策补贴款的发放管理单位,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侯才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如下: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10.642垧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水田地和鱼池,承包期自2008年至2012年共计5年,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国家给予承包土地的任何补贴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负责在5年期内保持原有现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水田地和渔池,其中水田地已经翻耙,水田地内还有两口水井,另在承包地内有一栋房屋;被告给付原告良种补贴款,没有给付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被告提出原告破坏渔池,为弥补违约责任,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由被告领取,以合同变更进行抗辩。原告对合同变更进行了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变更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以合同变更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2011年被告领取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的有效证据,参照2010年,五年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共计42006.1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与村委会核对,五年领取总额为41028元,原告亦同意该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玉祥2008年至2012年共五年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410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承担116元,由被告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今华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索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