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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蔡冬梅与沈秀曼、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冬梅,沈秀曼,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蔡冬梅。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秀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宿州市开发区外环南路北侧10号。法定代表人梅中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慧,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蔡冬梅与被告沈秀曼,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蔡冬梅诉称:2014年3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沈秀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起步左转弯上齐梁路行驶时,与在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蔡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冬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秀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冬梅不承担责任。后因被告方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25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35分许,被告沈秀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起步左转弯上齐梁路行驶时,与在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蔡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冬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秀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冬梅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蔡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锯片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秀曼已垫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22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沈秀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起步左转弯上齐梁路行驶时,与在齐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蔡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冬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秀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被告沈秀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核实,确认为22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60天*15元/天=9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0天*10元/天=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50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20天*117元/天=14040元,本院酌定为120天*89元/天=106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60天*60元/天=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修理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进行核实,确认为740元。关于停车费、拖车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进行核实,确认为55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8200.3元,因被告沈秀曼驾驶的皖L×××××号轻型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沈秀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95.3元,原告方的停车费5元,由被告沈秀曼承担。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秀曼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2252元,扣除被告沈秀曼应当承担的停车费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应当返还给被告沈秀曼2247元,剩余85948.3元赔偿给原告蔡冬梅。被告沈秀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蔡冬梅赔偿款共计88195.3元,其中2247元返还给被告沈秀曼,剩余85948.3元赔偿给原告蔡冬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司法鉴定费用237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沈秀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沈秀曼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一并给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秀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