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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童林,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特别授权),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钟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钟童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钟童林驾驶车牌号为渝C29X**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行驶到铜梁区龙城大道普罗旺斯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被告只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甲全程护理。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200元。2014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童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系渝C29X**号普通轻型货车的承保单位。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6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4天×32元/天),护理费3853.30元(3400元/月÷30天×34天),误工费9400元(10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17814元/年×15年×12%÷2人),续医费52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68.7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29X**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决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钟童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钟童林垫付;责任比例三、七开,其他同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钟童林驾驶车牌号为渝C29X**的轻型普通货车,当车行驶至龙城大道普罗旺斯路段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被告钟童林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1050.08元,原告自付了门诊医疗费1097.20元。2014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童林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2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元(包括照相与材料制作费5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渝C29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与其未婚夫李某甲生育了李某乙(2010年5月3日出生)一个子女。李某乙在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幼儿园就读。原告黄某居住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2-1-3房间(李某甲、黄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城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提供的(2014)铜司医鉴字第046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钟童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住院医药费票据、保单,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铜梁区缔美美发点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钟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钟童林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钟童林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钟童林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于渝C29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童林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626.40元的请求,根据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钟童林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1050.08元,原告自付了门诊医疗费1097.2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药费12147.28元(11050.08元+109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4天×32元/天)的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1056元(33天×32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853.30元(3400元/月÷30天×34天)的请求,原告住院33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80元计赔,经计算为2640元(80元/天×3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2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00元(100元/天×94天)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9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按25216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475.20元(25216元/年×20年×11%)。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547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60元(17814元/年×15年×12%÷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814元/年主张,所以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16.78元(17814元/年×14年×1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69191.98元(55475.20元+13716.7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5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5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03385.26元(12147.28元+1056元+2640元+9400元+69191.98元+5200元+1450元+300元+2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医药费12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续医费5200元=18403.28元),不足部分8403.28元(18403.28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3531.98元(103385.26元-12147.28元-1056元-5200元-1450元=83531.98元(扣除医药费12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续医费5200元和鉴定费1450元)];不足部分8403.28元(不包括鉴定费14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钟童林承担80%即6722.62元,原告黄某承担20%即1680.66元。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钟童林承担80%即1160元,原告承担290元。对于被告钟童林垫付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1050.08元,扣减被告钟童林应赔偿原告黄某的7882.62元(6722.62元+1160元),余额3167.46元(11050.08元-7882.6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钟童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渝C29X**号车未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90364.52元(10000元+83531.98元-31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费9036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支付被告钟童林3167.46元。三、被告钟童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交纳267.50元,由被告钟童林承担214元,原告黄某承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