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惠城区潼桥镇永创木器厂、奉续平与奉续平、惠城区潼桥镇永创木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续平,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续平。委托代理人:伍昭,系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丁,系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经营者:杨波。委托代理人:黄鹤。上诉人奉续平、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2月20日,奉续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合计234000元。2、支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405600元;康复训练误工、陪护费(40天)4000元,维修的食宿费用(200天)元。3、停工留薪工资45000元。4、司法鉴定费2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伤赔偿一案,不服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应当维护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维护到位。理由如下:第一、裁决书以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工资水平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12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工资指导价位,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以此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错误。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时,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3000元,原告每月在被告处结算工资时在工资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被告拒不出示这些工资单,理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提交了四位工友奉族团、杨方良、沈修田、步楚厂的调查笔录,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固定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仲裁委应当对此予以采信,以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合计234000元。即使不采信上述证据,也不能参照2012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工资指导价位,而应参照仲裁辩论结束之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工资指导价位,并且惠州市从7月1日起,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将执行2977元/月,仲裁委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裁决书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6天的住院护理费1600元错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相关病历资料上记录护理情况,客观事实与证据都是如此,原裁决书以未进行相关举证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第三、裁决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35046元错误,应以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的基数,原告自2012年5月27日受伤,至劳动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期2013年7月11日止,共15个月的工资应为45000元。第四、裁决书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认定原告安装的假肢前臂肌电假肢为11000元/只,未采信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26000元/具,但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其他关于“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的鉴定意见,并以此计算肌电假肢维修费、康复训练期间(20天)的陪护费和住院期间(200天)的食宿费,且未以法定标准进行损失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假肢前臂肌电假肢为11000元/只,而原告在进行是否安装假肢时,与广东省签订合同的假肢配置机构明确说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每只价格是25000元,没有11000元/具适合原告安装的假肢。相比中康协(2009)《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6000元/具,显然属于产品淘汰,国家价格调整,两文件相比后者更权威,且后者所确定的价位产品质量更为可靠,如采信前者,11000元/具能用多少年,不能26000元/具使用使用寿命为4年,就确定11000元/具也能用4年。其次,即使肌电假肢均采信使用寿命为4年,根据联合国公布的标准,中国人均寿命为73.5岁,原告受伤时26岁,还需使用47.5年,故需要安装维修13次,而原裁决只计算了12次是错误的。再次,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20天)的陪护费和住院期间(200天)的食宿费应以法定标准计算,仲裁委在明知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法定标准,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405600元;首次康复训练陪护费(20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每次维修总计的食宿费用(200天)按误工每天100元,伙食费每天50元的标计算。第五、裁决书未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错误,被告自原告出院之后,对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不予理踩,原告申请关于安装假肢的司法鉴定属于不得己而为之,且相关鉴定意见是计算假肢费用的必要依据,仲裁委也采信了其中的部分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故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之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00元。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答辩称:2014年2月28日答辩人收到惠城区法院受理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7号被答辩人奉续平诉答辩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发现:本案是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的,仲恺区劳仲委将第0226号终局仲裁裁决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的,时间应与送达给答辩人的2014年1月16日前后相近。但是被答辩人不但不交出快递回执,反而在送达回证上写出2014年2月6日收到,这明显是假的,因为2月6日还是新年正月初七,仍在放假期间,2月7日才正式上班。被答辩人应该早在春节前期日之前就收到了裁决书(应以被答辩人签收的EMS1025957974404快递回执的时间准),至2014年2月20日已经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所以这纯粹是被答辩人弄虚作假的无效起诉,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电工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原告诉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负责护理。2012年6月12日,原告出院。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后原告又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市劳鉴字(2013)第H193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伍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同意配置国产普及型功能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2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假肢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知道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载有如下内容的《证明》一份:患者奉续平经本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其已安装我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EPD026型前臂义肢,价格为人民币25300元,其主要零部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使用四年,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装配期约25天,住宿每人每天25元,生活费自理。原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此外,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2年5月27日受伤前工资已结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日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奉族团、杨方良、沈修田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固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交了由雷成友、邓家坤、向怡文作出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奉续平是2012年4月初开始做电工的,当时没有谈及每月多少钱的固定工资,因为试用期内不能决定最后要不要正式聘用,所以不好谈及固定工资。另查一,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2、支付住院护理费16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差旅费20000元;4、支付残疾器具费(含维修费)405600元、首次康复训练陪护费2000元(20天)、维修器具期间食宿费20000元(200天);5、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合计73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960元,共计202488元;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5046元;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合计15840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陪护费2000元、安装假肢后维修及更换假肢康复住院期间食宿费20000元;四、被告一次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以上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二,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226号仲裁裁决,2014年5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请求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2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三,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杨波名下的粤LE74**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管理档案,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杨波经营的惠城区潼侨镇永创木器厂内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及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三、查封案外人陈素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陈江大道南59号风华丽都102栋15层0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724**号;建筑面积为:137.9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修理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卷带卷到机器里受伤,经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定,原告受到的此次伤害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伍级,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因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认为本案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元/月×18个月=4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元/月×50个月=12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元/月×10个月=259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0248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停工留薪其待遇计算为2596元/月×13个月+2596元/月÷21.75天×14天=3541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418元。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可以采用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已安装该公司生产的BEPD026型义肢,价格25300元,该义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可用四年。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假肢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知道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上述意见,原告的假肢更换周期计算至原告70周岁止,共计44年,则原告需更换的假肢的次数为11次(44年÷4年/次),本院确认11次,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本院支持333960元(25300元×11次+25300×20%×11次)。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加上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20天,即3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880元(80元/天×36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加上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20天,即36天,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误工费确认为4296元(2596元/月÷21.75天×36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以及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食宿费、康复训练误工费及陪护费,因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续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0元,合计人民币202488元。(二)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续平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418元。(三)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续平支付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33396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296元。(四)被告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续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辅助器具鉴定费300元以及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五)驳回原告奉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奉续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l、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0元即合计人民币202488元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0元。即增加判付31512元。2、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5418元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91931元。即增加判付5513元。3、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33396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296元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4056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296元。即增加判付假肢安装费(包括假肢维修费用)71640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200天)3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以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而导致该三项赔偿计算错误,没有全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提供了合法有效、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固定工资3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3月2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做工,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固定工资3000元,上诉人每月在被上诉人处结算工资时在工资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拒不出示这些工资单,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四位工友奉族团、杨方良、沈修田、步楚厂的调查笔录,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固定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何以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和证据不足?第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应地予以反驳,并且其明明有上诉人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单拒不出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一审辩论结束之前即2013-2014年度惠州市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工资指导价位为2977元/月,为何一审法院不采信?再说广东省人社局粤人社函(2013)2185号文件显示,按2012年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征收的缴费标准,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元/月执行,即广东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而2012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指导价位2596元与之相比,显然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最新的工资标准,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3000元/月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0元。(二)一审法院未以3000元/月而以2596元/月计算上诉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全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月,一审法院以2012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电工指导价位2596元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显然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最新的工资标准,故上诉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应以每月3000元计算为391931元。(三)一审法院以25300元/具及该费用的20%作为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和假肢维修费,并按使用次数11次计算,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笔费用为预期利益,法院应当在各鉴定意见没有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取司法鉴定意见之所长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诉人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等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第141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请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已安装了该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EPD026型前臂义肢,价格为25300元,其主要零部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使用四年,装配期间需陪护壹人,装配期约25左右,住宿费每人每天25元,生活费自理。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及上述意见认为,上诉人的假肢更换周期计算至上诉人70周岁止,共计44年,则上诉人需要更换的假肢的次数为11次(44年/4年),一审法院确认11次,对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一审法院支持333960元(25300元×11次+25300元×20%×11次)。上诉人认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中康协(2009)《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6000元/具相比,应当充分考虑国家的价格调整,两文件相比,后者更加权威,且后者确定的价位产品质量更为可靠。同时,一审判决以4年的使用寿命计算维修次数为ll次是错误的,根据联合国公布的标准,中国人均寿命为73.5岁,原告受伤时26岁,还需使用47.5年,因此需要安装维修13次。即使计算至上诉人70周岁,也应当将受伤第一年所安装假肢次数计算在内,故应当计算为12次,并且仲裁裁决也是以此计算为12次。但是,是否应当计算至70周岁截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人均寿命上升,应当以联合国公布的73.5周岁作为计算截止时间为宜,故应当将维修次数计算为13次。故上诉人假肢安装费(含假肢维修费)应为405600元。(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900天)300O0元错误,这是应当要支持的赔付项目。首先,不管是仲裁裁决还是一审判决,都明确判定了维修假肢的费用,也就是说假肢的维修是上诉人的一种必需,在这种维修次数为多次的情况下,不判付食宿费用不符合情理;其次,仲裁裁决明确对安装、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予以支持;再次,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第141号司法鉴定意书和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都没有说明安装和维修假肢不需要住宿费,二者只是在生活费由谁分担的问题上存在差异,前者意见为食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者认为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生活费自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假肢的维修次数、时间和费用,最大限度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假肢期间的食宿费用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情理的,该笔开支不菲,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非工伤却无力要求工伤待遇的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奉续平2012年4月到我厂探亲访友时,我们就拟让其试着干电工,待试用期满后就与之签订劳工合同,然而奉续平根本不谙电工操作,于2012-5-27日下午切伤左手;2014-1-17日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226号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补助、工资、假肢费用等等合计40多万元,已经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是违法裁决;可是,2014-10-16日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却又增判至581842元给被上诉人,更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属错误判决;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的确定。2、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的计算及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的计算。3、鉴定意见的采纳及鉴定费数额的确定。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的确定的问题。关键在工资的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劳动者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劳动者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96元/月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的计算及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的计算的问题。对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劳动者伤情予以确认,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属于“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其出具的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劳动者请求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至73.5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陪护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的计算,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在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凭单据另行主张。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及鉴定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劳动者认为应采纳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可知,该鉴定结论不属于“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审法院不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且劳动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奉续平、惠城区潼湖镇永创木器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友材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