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卓伍与张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伍,张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卓伍。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新涛。原告李卓伍与被告张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已付到2014年5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涛与原告李卓伍之子李民熟识,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份还款20000元,其余借款30000元到2014年2月2日付清,并约定了付息方式。被告在借条上多处捺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重新协商剩余30000元借款的偿还方式,具体为:“2014年4月份还款壹万元,6月份还款壹万元,8月份还款壹万元,利息每月陆百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付息陆百元直至8月底”。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份,又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具体为:“2014年1-5月份利息已付,上述借款叁万元定于7月30以前还款贰万元,其余壹万定于阴历八月十五以前还清,利息同时付清。张新涛2014.7.5”。因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剩余借款30000元及2014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涛向原告李卓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当偿付。原被告约定的应于2013年7月份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月利率为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借款20000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抵顶本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日偿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涛偿付原告李卓伍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顶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份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卓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桂 玲人民陪审员 任 怀 平人民陪审员 范 金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