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姜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烟台市芝罘区保安公司保安员,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福山拉面馆门前酒后滋事,采用伸缩警棍打砸、脚踹等方式,将郑某停放于饭店门前的本田思域轿车车门、前机盖、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元。后被告人姜某甲又将对其进行劝说的宋某打伤,将赶去处置警情的芝罘公安分局毓西路派出所协警张某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张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宋某、张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赵某、迟某、姜某乙、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现场监控及出警录像资料一宗,烟芝价鉴字(2014)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芝)公(刑)鉴(伤)字(2014)415、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