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吉年、周宇诉嵇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年,周宇,嵇永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吉年,男。原告:周宇,男。被告:嵇永富,男。原告周吉年、周宇诉被告嵇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3日,原告周吉年、周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嵇永富已给付原告全部款项2160元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嵇永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吉年、周宇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周吉年、周宇撤回对被告嵇永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吉年、周宇负担。审 判 长 王英华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