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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吉年、周宇诉嵇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年,周宇,嵇永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吉年,男。原告:周宇,男。被告:嵇永富,男。原告周吉年、周宇诉被告嵇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3日,原告周吉年、周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嵇永富已给付原告全部款项2160元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嵇永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吉年、周宇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周吉年、周宇撤回对被告嵇永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吉年、周宇负担。审 判 长  王英华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