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贲成华与汤桂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贲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伟,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原告贲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船舶救生消防器材经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先后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98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贲某某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汤某某2012.12.26。”现原告贲某某向被告汤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履行时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归还原告贲某某借款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汤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已由原告贲某某垫付,被告汤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