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立庭与秦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周立庭,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立伍,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庭诉被告秦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2日我向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但我并未实际借款31000元。该借条的来由是:我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到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用复利计算利息的方法进行计算,本息共计31472元,我当时付了现金472元,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原告用利滚利的方法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后来我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归还22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128元未归还。被告同意归还本金7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以“利滚利”的计息方式进行计算,本息共计31472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金472元,并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付,形成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承认其在庭审中关于31000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否存在借款31000元的事实方面作了虚假陈述,认可被告关于31000元的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被告向本院承认其在庭审中关于其已归还原告的22000元系本案借款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其已归还原告的22000元事实上为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复利计算清单、录音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以“利滚利”的计息方式进行计算复利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已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的472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立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立庭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归还的472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