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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娟与周雄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娟,周雄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志娟,农民。被告周雄珊,农民。原告张志娟诉被告周雄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娟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驾驶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从丽水市遂昌县大柘镇北山村驶往大柘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大柘镇住龙村一弯道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8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志娟2014年8月6日车祸致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5日);3、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治疗费7548.08元、误工费5803.2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17211.28元。对于原告的前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未投第三者强制险,被告对原告属于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雄珊辩称:事故是原告自己撞到我的车上来,在该起事故中我也有损失,我曾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初原告也说过,她的受伤我只要将她治疗好就可以,其余的也没有什么。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周雄珊驾驶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从遂昌县大柘镇北山村驶往大柘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大柘镇住龙村一弯道时,与对向由原告张志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8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周雄珊驾驶车辆途经上述路段遇两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驾驶的车辆未定期年检且未参与保险,存在过错;张志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周雄珊、张志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出院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丽天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志娟2014年8月6日车祸致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15日);(三)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90元。另查明: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周雄珊2012年12月购买,由被告实际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急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33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遂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中原告张志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周雄珊驾驶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遇两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河南C×××××号变型拖拉机由被告2012年购买后实际管理使用,被告应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7548.08元,经审查,其中2014年8月7日、8月9日门诊费用共411.10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且该日期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定;2014年8月6日的门诊发票记载的一次性便盆6.30元并非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7130.98元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900元;4、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时间为15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5803.20元,护理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234.18元,均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周雄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803.20元、护理费1950元,合计16234.1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334.61元外,被告周雄珊应再赔偿原告13899.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张志娟负担25元,被告周雄珊负担90元。法医鉴定费89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