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元飞与陈伟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飞,陈伟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周元飞,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濛江镇。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溢,男,汉族,藤县人,农民,住广西濛江镇。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代表人黄柱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杰,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公司员工。原告周元飞与被告陈伟溢、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胜、被告陈伟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黄柱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桂R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往濛江镇濛江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500m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伟溢驾驶的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R6J***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和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66097.22元,其中:1.医疗费3435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850元(因需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加强了营养补充);4.护理费2409.73元(24432元/年÷365天×18天×2人=2409.73元。需2人护理);5.误工费25636.87元(24432元/年÷365天×383天=25636.87元。住院18天,出院全休1年,共误工383天);6.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及护理人从家里到医院的来回车费);7.车辆损失费650元。桂R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8446.60元和650元,共39096.60元。原告余下损失27000.62元,由被告陈伟溢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8100.19元,以上两被告共赔偿原告47196.79元,为此,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7196.7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续赔偿数额将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伟溢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濛江镇中心卫生院的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该院检查治疗;4.桂东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用去的医疗费;6.交强险标志,拟证明桂04-25***号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伟溢辩称,因为是原告自己开车撞上答辩人的车尾的,答辩人没有责任,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也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伟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陈伟溢驾驶的桂04-25***号拖拉机在道路上属正常行驶,其驾驶行为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而原告不仅无证驾驶还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致使两车追尾,该案应由原告负事故全责。交警在未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桂04-25***号拖拉机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陈伟溢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及被告陈伟溢的合法权益。即使桂04-25***号拖拉机某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由于本案事故系原告无证驾驶追尾所致,桂04-25***号拖拉机是否存在瑕疵,对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毫无任何作用(力)可言。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陈伟溢对事故不负有事故责任。因桂04-25***号拖拉机在事故无责,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50.62元;2.伙食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20081.10元(24432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1137.98元(2443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项由法院酌定。由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也未作评估,答辩人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伟溢的驾驶证、行驶证,周元飞的行驶证,周元飞、陈伟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6时50分,原告驾驶桂R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往濛江镇濛江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500m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伟溢驾驶属其所有的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R6J***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和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4350.6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暂全休1年;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依病情可能需分次取出,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3.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本事故是原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致使两车追尾,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9301.45元,其中:1.医疗费3435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4.护理费2409.73元(24432元/年÷365天×18天×2人=2409.73元。需2人护理);5.误工费20081.10元(24432元/年÷365天×300天=20081.10元。本院暂计原告伤后300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59301.4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6510.6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2790.83元。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22790.83元,共32790.83元。原告余下损失26510.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伟溢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应由被告陈伟溢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5302.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桂04-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元飞32790.83元;二、被告陈伟溢应赔偿原告周元飞5302.12元;三、驳回原告周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周元飞负担95元,被告陈伟溢负担5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3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8612010106617936)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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