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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宝通、林耕与林金镖、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镖,叶宝通,林耕,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清良,林金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镖,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通,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耕,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清良。原审被告:林清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林金川,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林金镖因与被上诉人叶宝通、林耕及原审被告南安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林清良、林金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9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林金镖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均在厦门市思明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林金镖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均在厦门市,但本案被告嘉隆公司住所地为南安市,被告林金川居住地亦为南安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631.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福州、厦门、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院根据地域、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林金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金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金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讼争1631.44万元纠纷已由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将嘉隆公司、林金川列为被告,是为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厦门市思明区,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宝通、林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叶宝通、林耕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依据与原审被告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而提起诉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被告嘉隆公司、林金川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属泉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关于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嘉隆公司、林金川均系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将嘉隆公司、林金川列为本案被告是为实现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需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判断,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金镖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