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桂香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香,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徐桂香。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负责人朱建新,该组组长。原告徐桂香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以下简称“长沅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长沅四组负责人朱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香诉称,原告一家系世居被告处的村民,1946年他迁后,又于1996年1月25日经被告全体组民同意迁回居住,经组民大会同意后分得了责任田,并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均和组内其他组民平分了组内集体收入,承担了组民义务。2013年被告按照全组人口人均分配了5800元,却没有再分配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6年签订的协议及200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处征得了全组大会同意,取得成员资格;2、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处,享有了集体分配的承包田;3、土地补偿费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收款的明细及没有给原告分配的情况;4、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拟证明被告决议不分配2013年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一家;5、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及被告未分配补偿款给原告经街道、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纳税登记表、收据,拟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也履行了经济组织的义务。被告长沅四组辩称,1、原告一家在1996年迁入我组时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此决定书要全组村民签字生效”,但协议上只有十几个村民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2、1996年签订协议的时候,土地已经进行了分配且根据政策是三十年不变,故该协议无效;3、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交了500元到组上,但组员表示土地不能进行买卖,故不能以500元将土地卖予原告。综上三点,该协议是无效的,本组不同意给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经全体组员签字,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故本院对事实的发生经过予以采信,但对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桂香一家世居被告长沅四组,1946年他迁后,又于1996年1月25日迁回被告处居住并落户。1996年1月25日、2002年6月26日,被告两次召开组民大会,两次组民大会均同意原告一家落户被告处,同意其户与组民同等对待进行田、土、地、林的划分,会议记录上有部分组民代表签字。2002年4月,原望城县高塘岭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向朱发明(系原告徐桂香丈夫)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水田1.6亩,确认其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后由于田土调整,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向朱发明户下发“责任田土分配到户通知单”,确认其户按5口人应分田土4.75亩,实分4.97亩。2013年,被告因望城区胜利垸防洪工程项目建设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按照人均58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户无人获得该款项的分配。原告多次要求享有与本组成员同等待遇,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均以原告户1996年迁入时迁入协议只经过了组民代表签字,而未经全体组民签字同意,不符合本组组民大会2014年11月3日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由予以拒绝。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及高塘岭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户户主为朱发明,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名下共登记为5人,包括妻子徐桂香、儿子朱文波、儿媳刘娟、孙子朱伟雄。另查明,原告户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之前履行了缴纳农业税、上交统筹款等义务。在2012年之前与被告组民同等享有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户籍登记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徐桂香随丈夫朱发明于1996年落户并一直居住在被告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且在被告处分配有责任田,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缴纳农业税、上交统筹款等义务,因此原告具备完整的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户1996年迁入时迁入协议只经过了组民代表签字,而未经全体组民签字同意,不符合本组组民大会2014年11月3日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抗辩理由,但在给原告田土分配到户通知单、统筹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在原告一家落户、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之前与其他组民平等分配集体收益时亦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分配方案虽系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决议侵害了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桂香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长沅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