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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梅兰芳、张瑜与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梅兰芳,张瑜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垢前村。法定代表人房国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兰芳,系张武明(已病亡)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系张武明(已病亡)长女。委托代理人梅兰芳,身份同上。系张瑜之母。上诉人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兰芳、张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梅兰芳的丈夫张武明与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左权县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张武明被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录用为固定期限合同制工人。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I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为张武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张武明在左权金隅水泥有××,先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张武明回家休养。2013年5月30曰,张武明再次突发心肌梗塞疾病,次日下午5时30分经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4日,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做出了《关于死亡职工张武明的认定及待遇执行标准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张武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对张武明的死亡定性为“因病死亡”。根据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决定张武明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梅兰芳、张瑜认为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决定的丧葬费数额太低,于2014年8月26日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于当天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张武明的父亲张云顺和母亲赵雪廷均已去世。张武明生前和原告梅兰芳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张瑜,次女取名张露。张露做为张武明的法定继承人放弃了本案的起诉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梅兰芳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左权县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2、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关于死亡职工张武明的认定及待遇执行标准的决定》一份、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一份;3、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4、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起诉梅兰芳等人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一份;5、左权县钟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的出具主体不合适,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公民死亡的证明更为恰当。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手册领取登记表一份;2、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7-12月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梅兰芳、张瑜对该2组证据没有异议。该案立案受理时,左权县人民法院对张武明的次女张露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我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梅兰芳、张瑜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和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我院予以采信。原告梅兰芳、张瑜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院不予采信。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梅兰芳、张瑜提供的第5组证据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有证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左权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我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本案中,原告梅兰芳丈夫张武明的死亡被定性为“因病死亡”,做为张武明遗属的梅兰芳和张瑜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根据现在施行的文件做出给予张武明遗属丧葬补助费2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梅兰芳、张瑜要求支付丧葬费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曰内给付原告梅兰芳和张瑜丧葬补助费二千元、一次性抚恤金三千元,共计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梅兰芳和张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梅兰芳、张瑜交纳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交纳八十七元。一审判决后,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左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生活抚恤金。2013年4月22日下午,我公司职工张武明在机修车间工作岗位工作时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先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5月31日,张武明再次突发心肌梗塞在家中离世。一审法院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认定张武明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武明作为我公司职工,自2011年12月起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由此可知,我公司不应该给付张武明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而应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却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显然自相矛盾,为此,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梅兰芳、张瑜的答辩意见是,我咨询过保险所,未到退休年龄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向单位领取。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死亡职工张武明的认定及待遇执行标准的决定》中根据现在施行的文件做出给予张武明遗属丧葬补助费2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的决定,原审据此认定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梅兰芳和张瑜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共计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权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