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吕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原告吕某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沿九江县双瑞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县新塘乡卫生院门前坡道处时,由于前方正常通行路面在维修养护受阻不能通行,原告遂转向左侧车道时,不慎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新陵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受伤。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在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鼻部外伤;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虽经治疗原告仍无法痊愈,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受伤至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受伤后治疗休养需误工180天。被告刘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941.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等,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证据5、江西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面部受伤致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受伤后治疗休养需误工180天,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6、吕某某及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吕某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原告吕某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沿九江县双瑞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县新塘乡卫生院门前坡道处时,由于前方正常通行路面在维修养护受阻不能通行,原告遂转向左侧车道,不慎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新陵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5149.9元。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颌��外伤;3、鼻部外伤;4、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继续给予活血化瘀药物口服治疗;4、左眼及鼻部情况专科进一步诊治;5、各专科门诊随诊。2013年11月26日,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吕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某头面部受伤致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受伤后治疗休养需误工180天,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吕某某、周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及1945年5月14日出生,其中周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吕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再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新陵牌)燃油助力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吕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前方道路受阻时未确保安全借道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陵牌)燃油助力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吕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4250.3元;2、误工费14088元,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受伤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27日前一天共192天,原告以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以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70元,原告以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2051元/年的标准和住院天数27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共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5、营养费54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6、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21914元,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被抚养人吕某某、周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及194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4352元=21914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责任为:残疾赔偿金21914元+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14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4077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4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45330.3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吕某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超出的部分为45330.3元-10000元+500元鉴定费=35830.3元,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35830.3元×30%+交强险伤残项下部分4077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10000元=6152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521.09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