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小芬与戴峰美、严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芬,戴峰美,严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王小芬。委托代理人宗卫兵、丁红丽。被告戴峰美。委托代理人常荣成。被告严伟。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原告王小芬与被告戴峰美、严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卫兵、丁红丽,被告戴峰美委托代理人常荣成,被告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芬诉称,2014年10月23日晚六点多钟,在原告投资经营的泰兴市惠佳朵以专卖店准备打烊之际,两被告带着他人一同来到,他们声称原告的丈夫借他们的钱未还,在原告的员工锁门时,被告将自带的门锁强加在原告的店门上,导致原告经营的专卖店至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0.67万元、税收损失0.48万,合计11.1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经营专卖店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万元。被告戴峰美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店门上加锁,原告也从未电话联系过被告,更未查询有无加锁的事实,建议原告先向派出所报案,由公安部门进行指纹采集,找出真正的锁门人。原告的专卖店在2014年9月后没有参加年检,原告诉讼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伟辩称,严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去过原告的店内,更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放任行为所导致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知道锁门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将门锁打开,完全不影响第二天的正常营业。原告的老公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作为债权人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排除原告对被告进行打击报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小芬是泰兴市惠佳朵以服饰专卖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的员工在关闭店门时,被他人在店门上加锁,该店店门上共有多把锁,其中两把锁是原告自己的,其他均由他人添加。此后,原告未能报警,亦未能通过合法的开锁公司或个人将店门打开。原告在庭审中对此的解释是,因其丈夫欠高利贷,家中财产曾被哄抢,报警后并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处理,如果将店门打开,害怕同样的事情会发生。两被告在庭审时则称没有在原告的店门上加锁,且在以后也不会阻碍原告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照片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其两位员工的证言,但此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其专卖店内的监控录像,但该录像是原告自己可以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况且,原告未能将店门打开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根本原因是其于庭审中陈述的心理因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经营专卖店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元1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