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刘彦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法,朱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法。委托代理人岳德国,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刚。上诉人刘彦法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刘彦法借朱志刚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刘彦法称其仅借过朱志刚该一笔借款,且已经偿还,并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9时54分通过银行向朱志刚之妻张艳还款20000元的��行回单予以证明。朱志刚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反驳称该款是偿还其他的借款。朱志刚为证明刘彦法欠其涉案借款,提供了从刘彦法的手机发送到朱志刚手机的短信。该短信形成于2014年7月31日20时58分,经查验发送自刘彦法的手机,内容为:“我要收上钱来还不快点给你。你欺负谁?想安安稳稳过日子,就等我要上钱来给你。”刘彦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不是其本人发送。审理中,朱志刚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志刚提供的借款证明、短信,刘彦法提供的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志刚、刘彦法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彦法借朱志刚现金20000元,有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彦法应按朱志刚的要求偿还,现朱志刚起诉��求偿还于法有据,刘彦法应当偿还。短信经查验发自刘彦法的手机,刘彦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由其本人发出,法院对该手机短信予以采信。短信证明至2014年7月31日刘彦法仍欠朱志刚借款,朱志刚称2014年3月31日刘彦法为其他借款还款20000元的可能性大,刘彦法称已还清涉案借款并仅借朱志刚涉案借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朱志刚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彦法偿还原告朱志刚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朱志刚负担16元,被告刘彦法负担159元。宣判后,刘彦法不服,上诉称:涉案借款已于借款当日还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志刚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志刚于2014年3月31日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刘彦法出借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其于借款后三小时内向被上诉人之妻账户汇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该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首先,上诉人借款后即还款,不太合乎常理;其次,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金,却通过银行将还款汇至被上诉人之妻的账户,既不合乎常理,其主张的系基于被上诉人授意,亦无证据提供;再次,从上诉人手机发出的短信,足以证明其欠被上诉人的钱未还清,上诉人仍释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本案借款且已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若已还清借款,应及时收回借款证明,即使如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称借款证明已销毁,其也应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的证明,而不应直到被上诉人依据借款证明起诉后才抗辩借款已还清。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其他借款,上诉人的还款系偿还案外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审理超审限问题,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彦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