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开荣与梁碧艳、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荣,梁碧艳,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黄开荣。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碧艳。被告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11号金旺角A座3003房。法定代表人梁碧艳,董事长。被告廖秋林。被告蒲春林。被告段和森。被告詹仕华。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先宏。原告黄开荣诉被告梁碧艳、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霖公司)、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林、人民陪审员何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开荣委托代理人蓝焕波,被告梁碧艳,被告蒲春林、詹仕华及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委托代理人袁海兵、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振霖公司为了开展柳州银行的担保业务,向原告黄开荣借款4000万元用于柳州银行南宁分行注册资本金托管,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对借款作出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振霖公司重新规划借款用途,2012年11月8日,以原告黄开荣为出借方、被告振霖公司为借款方、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为担保方一致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将柳州银行的定存借款金额4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转回原告账号,其中2000万元由原告以其个人名字存至宾阳县北部湾村镇银行,定期存3个月,被告振霖公司以月利息2.5%计算支付给原告直至期满,另外500万元由原告个人账户转至被告振霖公司指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碧艳个人账户,利率按借款主合同的利率履行;2、由被告振霖公司将余下的150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存至柳州银行定期存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借款主合同的利率履行。2012年11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转入梁碧艳个人账户。同日,被告振霖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该500万元作出保证担保,被告梁碧艳以个人名义另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利息,被告振霖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20日被告梁碧艳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被告振霖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6日,被告梁碧艳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被告振霖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开荣、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对借款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13年11月26日,梁碧艳尚欠原告本金1055万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自2013年11月26日重新计算。2014年9月1日,被告梁碧艳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4倍利率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碧艳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随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梁碧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①以10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至梁碧艳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梁碧艳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振霖公司对10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对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振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梁碧艳等六人作担保的事实;2、进账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向振霖公司转账4000万元的事实;3、证据3,借款补充协议,证明振霖公司所借款退回给原告,原告再将其中500万元转至梁碧艳个人账户,梁碧艳等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据4,进账单,证明原告向梁碧艳转款500万元的事实;5、证据5,承诺书,证明振霖公司对梁碧艳借款50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6、证据6,借条、收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梁碧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7、证据7,还款协议书,证明经结算,梁碧艳尚欠原告本金1055万元,振霖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8、证据8,借款协议书,证明梁碧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9、证据9,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5月20日梁碧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10、证据10,借款协议、收据,证明2013年10月26日梁碧艳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事实;11、证据11,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9月1日梁碧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12、证据12,证明,证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两笔转账款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实为2012年11月9日转帐至梁碧艳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借到的2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2年11月8日的140万元转账至梁碧艳账户后立即领取出来还给了原告,没有得到该笔借款;2013年10月26日的215万元是���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利息15万元后相加得出的数额,而不是新的一笔借款;2014年9月1日的160万元是借款利息的金额,而不是借款本金。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14日转账给原告的两笔款共计15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转账的是偿还本金。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3,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梁碧艳身份证,证明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的主体资格;2、证据4-5,交通银行回单、北部湾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梁碧艳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的事实;3、证据6,农业银行回单,证明梁碧艳于2012年11月10日领取现金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一、原告与梁碧艳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四被告及其他保证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已逾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四被告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三、被告振霖公司以编号为2012-AB-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500万元借款作出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霖公司应当先于四被告在物的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5,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南宁市金���工作办公室批复,证明振霖公司之间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梁碧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振霖公司2012年7月12日前偿还600万元借款作出担保的事实。被告邵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黄开荣提供的证据1-5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140万元借款当日就已经从银行柜台领出归还原告,被告梁碧艳未实际得到该笔款;对证据7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所记载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8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160万元是计算利息得出的金额,不是借款本金;对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215万元是以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利息15万元后相加得出的数额,而不是新的一笔借款;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160万元是计算利息得出的金额,不是借款本金;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5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但均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对原告黄开荣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四被告所签、所捺,四被告未对该500万元借款作出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无关,因此原告黄开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黄开荣及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证明”载明150万元是支付利息,证实证据4-5中转账给原告的两笔款共计150万元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梁碧艳15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是被告梁碧艳在银行领取现金140万元的业务回单,不能证明该14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提供的证据1-6证明的事实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振霖公司为了开展柳州银行的担保业务,向原告黄开荣借款4000万元用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注册资本金托管,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对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原告黄开荣为贷款方、被告振霖公司为借款方、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日,原告黄开荣按照约定将40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振霖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账号为60×××00xxxx的账户。因被告振霖公司重新规划使用借款,2012年11月8日,以原告黄开荣为贷款方、被告振霖公司为借款方、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将柳州银行的定存借款4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转回原告黄开荣的账号,其中2000万元由原告黄开荣以其个人名字存到宾阳县北部湾村镇银行,定期存3个月,被告振霖公司以月利息2.5%计算支付给原告黄开荣直至期满;另外500万元从原告黄开荣个人账户转至被告梁碧艳个人的账户,利率按借款主合同的利率履行;二、由被告振霖公司将余下的1500万元以原告黄开荣的名义存至柳州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借款主合同的利率履行。2012年11月9日,原告黄开荣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转入梁碧艳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账号为62×××28xxxx的账户。同日,被告振霖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河池市城东新区编号为2012-AB-1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担保,并承诺被告振霖公司在宾阳北部湾银行贷款出来后每月偿还250万元,分两个月偿还。2012年11月8日,被告梁碧艳以个人名义另外向原告黄开荣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利息,并立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黄开荣收执。2013年5月20日被告梁碧艳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被告振霖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碧艳还立写《收据》一份给原告黄开荣收执。2013年10月26日,被告梁碧艳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开荣借款2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被告振霖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碧艳还立写《收据》一份给原告黄开荣收执。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开荣、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对借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梁碧艳已归还了借款利息,确定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碧艳尚欠原告黄开荣借款本金1055万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按月计付,自2013年11月26日重新计算,被告振霖公司对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就确定的内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9月1日,被告梁碧��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黄开荣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4倍月计付,被告振霖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碧艳还立写《收条》一份给原告黄开荣收执。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梁碧艳通过转账方式两次分别向原告黄开荣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及5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立写《说明》一份给原告黄开荣收执,证明该两笔款共计15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除支付150万元利息外,被告梁碧艳一直未偿还原告黄开荣借款本金共计1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黄开荣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振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梁碧艳,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系振霖公司的共同股东。2012年11月9日,被告振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用作担保的河池��城东新区编号为2012-AB-1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使用者并非被告振霖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振霖公司、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梁碧艳2012年11月8日借到原告黄开荣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进账单证明,且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1月8日借到1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梁碧艳立写给原告黄开荣收执的《借条》及《收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从银行取出该笔款,而不能证明该笔款已偿还给原告黄开荣,其该笔款只是走过帐,入账后立即取出来偿还给原告黄开荣,并未真正借到该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3年5月20日借到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被告梁碧艳立写的《收据》证明,且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借到2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黄开荣、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签名、盖印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梁碧艳立写给原告黄开荣收执的《收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认为该215万元是以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利息15万元后相加得出的数额,而不是另外一笔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9月1日借到1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黄开荣、被告梁碧艳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梁碧艳立写给原告黄开荣收执的《收条》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160万元是借款利息的金额,而不是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2012年11月8日的500万元和140万元、2013年5月20日的200万元、2013年10月26日的215万元、2014年9月1日的160万元,五笔共计1215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黄开荣与被告梁碧艳之间的五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按月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办法:1、以10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被告梁碧艳已经支付的150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该事实有被告梁碧艳2013年11月29日立写给原告黄开荣收执的《说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认为该15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已支付150万元利息,但支付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之前,支付的是2012年11月8日的500万元和140万元、2013年5月20日的2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前的利息,而本案中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产生在150万元支付之后,因此被告梁碧艳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利息不应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扣减。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辩称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是被告振霖公司,不对被告梁碧艳的个人借款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对2012年10月31日被告振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万元作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8日,以原告黄开荣为贷款方、被告振霖公司为借款方、被告梁碧艳、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六人为担保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对其中的部分借款另作安排,约定将其中5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梁碧艳个人,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均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说明均知道将500万元借给被告梁碧艳的事实且同意对该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认为《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开荣、被告梁碧艳、振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振霖公司对被告梁碧艳所欠原告黄开荣的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作为被告振霖公司的股东,知道被告振霖公司对梁碧艳借款作出担保的事实并同意该担保行为,亦应与被告振霖公司一同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振霖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认为原告黄开荣与被告梁碧艳约定500万元的借款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1月30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梁碧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四被告存在担保责任,也因保证期限已过而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开荣借给被告振霖公司的4000万元虽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但《借款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借给被告梁碧艳的500万元借款期限作出约定,500万元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500万元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应为原告黄开荣向本院起诉之日,而不是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认为的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还主张被告振霖公司以河池市城东新区编号为2012-AB-1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担保,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先实现债权,但经审理查明,河池市城东新区编号为2012-AB-1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使用者并非被告振霖公司,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物的担保并未成立,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霖公司对被告梁碧艳除2014年9月1日的160万元外的10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开荣与被告梁碧艳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开荣请求被告梁碧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黄开荣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碧艳偿还借款本金1215万元给原告黄开荣;二、被告梁碧艳偿还借款本金121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黄开荣(利息计算办法:1、以10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碧艳的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办法:以10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四、被告廖秋林、蒲春林、段和森、詹仕华、邵先宏对被告梁碧艳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办法: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五、驳回原告黄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700元(案件受理费9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47350元),由被告梁碧艳、广西振霖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00xxxx)。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