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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家住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歌山镇时雅村葛某户,溜门入室,窃得徐某甲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5s手机1只、葛某放在客厅电视机柜上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ge牌数码相机1架、并从卧室鞋柜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86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6包、硬壳中华香烟3包。因在行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葛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