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锐峰、涂青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涂青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蒲超,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姚进峰,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黄玉,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迎晓,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李旭强,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龙龙,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分别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锐峰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7921.51元,其中本金12998.98元、利息3064.19元、滞纳金1858.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涂青林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600.44元,其中本金6837.56元、利息2072.56元、滞纳金687.32元以及其他费用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蒲超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161.01元,其中本金3905.13元、利息966.94元、滞纳金284.94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姚进峰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4074.44元,其中本金2974.75元、利息888.8元、滞纳金210.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黄玉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916.62元,其中本金2153元、利息658.03元、滞纳金105.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刘迎晓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693.91元,其中本金1693.91元、利息525.75元、滞纳金173.66元以及其他费用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李旭强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717.96元,其中本金2903.3元、利息644.37元、滞纳金166.29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郑龙龙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475.42元,其中本金2484.9元、利息499.91元、滞纳金367.15元以及其他费用123.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锐峰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张锐峰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张锐峰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17921.51元,其中本金12998.98元、利息3064.19元、滞纳金1858.34元。2011年3月9日,被告涂青林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涂青林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涂青林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9600.44元,其中本金6837.56元、利息2072.56元、滞纳金687.32元、费用3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蒲超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蒲超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被告蒲超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24日尚欠5161.01元,其中本金3905.13元、利息966.94元、滞纳金284.94元、费用4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姚进峰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姚进峰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被告姚进峰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9日尚欠4074.44元,其中本金2974.75元、利息888.8元、滞纳金210.89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玉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黄玉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被告黄玉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2916.62元,其中本金2153元、利息658.03元、滞纳金105.59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刘迎晓向原告申办一张马拉松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刘迎晓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被告刘迎晓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12日尚欠1693.91元,其中本金981.5元、利息525.75元、滞纳金173.66元、费用13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旭强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李旭强发放了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被告李旭强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3717.96元,其中本金2903.3元、利息644.37元、滞纳金166.29元、费用4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郑龙龙向原告申办一张八一龙卡(军人)信用卡,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郑龙龙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郑龙龙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4年5月19日尚欠3475.42元,其中本金2484.9元、利息499.91元、滞纳金367.15元、费用123.46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以及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均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境外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锐峰、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的欠款共计17921.51元(其中本金12998.98元、利息3064.19元、滞纳金1858.3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涂青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的欠款共计9600.44元(其中本金6837.56元、利息2072.56元、滞纳金687.32元以及其他费用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蒲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的欠款共计5161.01元(其中本金3905.13元、利息966.94元、滞纳金284.94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姚进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9日的欠款共计4074.44元(其中本金2974.75元、利息888.8元、滞纳金210.8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黄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的欠款共计2916.62元(其中本金2153元、利息658.03元、滞纳金105.5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刘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的欠款共计1693.91元(其中本金981.5元、利息525.75元、滞纳金173.66元以及其他费用1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李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的欠款共计3717.96元(其中本金2903.3元、利息644.37元、滞纳金166.29元以及其他费用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郑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的欠款共计3475.42元(其中本金2484.9元、利息499.91元、滞纳金367.15元以及其他费用123.4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被告张锐峰负担248元,被告涂青林、蒲超、姚进峰、黄玉、刘迎晓、李旭强、郑龙龙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及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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