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霍某某,女��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2月被告拉走了家里的貂皮、貉子等物品去其哥哥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给我精神损失费,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别的女人。我只是自己出来了,所有的东西都留在家中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小雪时节,被告卖了70余张貂皮,所得款项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欠王立超、单好彬、付杰光若干债务,三债权人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是二人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卖貂皮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的证据,故该款项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有争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应另行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导致离婚过错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霍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款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