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住贵溪市。2011年7月12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撤回上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金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