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安某某,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都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