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平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驾驶一辆鲁FUF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三教北流村准备去东朱皋村,沿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林家北流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林家北流村委北侧路口处,准备左拐向西行时,与沿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围观群众报敬,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委找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国艳艳—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