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居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佳乐福超市方向。当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水利局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当日15时32分许,执勤交警将被告人叶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己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危险驾驶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4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2014)丽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并有危险驾驶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