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鲁金高与刘佳伟、严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高,刘佳伟,严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7号原告:鲁金高。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刘佳伟。被告:严群斌。原告鲁金高与被告刘佳伟、严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伟、严群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高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佳伟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被告刘佳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严群斌愿意对被告刘佳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直至债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佳伟并未归还,原告遂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佳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佳伟应该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严群斌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佳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被告严群斌对被告刘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佳伟、严群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佳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群斌对被告刘佳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债务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刘佳伟、严群斌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佳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刘佳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鲁金高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佳伟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严群斌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佳伟未归还借款,被告严群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鲁金高与被告刘佳伟、严群斌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佳伟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其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严群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其应依法对被告刘佳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严群斌应对被告刘佳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二年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严群斌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伟归还原告鲁金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群斌对被告刘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佳伟、严群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