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60号原告刘×,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和赵×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9日生育一子赵×1。双方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相处也不融洽,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赵×经常夜不归宿,回家也只是玩游戏。从孩子出生至今都是我父母照顾,对方也不管孩子。我每次想和赵×沟通,对方都没有想沟通的态度。2005年,因赵×玩游戏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赵×将我打伤,还不让我去医院。还有一次,双方发生争吵时,对方将我的手指夹伤了。我从2013年搬回我母亲家居住,就联系不上赵×了。现我起诉要求与赵×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要求赵×按照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车辆。赵×在诉讼中曾到庭陈述称,我和刘×分居未满两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赵×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赵×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刘×主要以赵×家庭责任不强,对孩子疏于照顾为由要求离婚,赵×在到庭领取起诉书副本时则表示希望继续与刘×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赵×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赵×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刘×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刘×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刘×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源: